(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旭英与邵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旭英,邵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骆旭英,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朝塘村。被告邵旭青,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马畈村。身份证号码:××原告骆旭英诉被告邵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旭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旭英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邵旭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骆旭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骆旭英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旭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