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郑××。原告侯××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郑××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2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偿还欠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侯××欠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