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钱××。委托代理人:周××。原告黄×与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4年,被告在泗门镇××村夹塘大桥头畈建工业园区时承包该区域塘渣填地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做运单记账汇总临时工。2004年7月份,被告因塘渣运费支付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以代付塘渣运费,共计85150元。2004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5150元。2008年底原告致信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该钱已还给别人为由不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1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催款信件一份。被告钱××答辩称:被告承包塘渣填地工程属实,后转包给了谢某某,原告是谢某某工地的记账员,所有单子都在原告手中。2004年8月5日工程结算后,被告应付谢某某85150元工程款,因当时由原告操作,手续出具给了原告黄×,事后被告已经支付了谢某某85150元,但原告手中的借条未收回。原告与谢某某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谢某某已出具给原告借条,包含了本案所涉的85150元。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谢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向本院申请证人谢某某、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欠款实际是欠谢某某的工程款,被告已经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写着工程款,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实际欠谢某某的款项。原告认为借款系事实,借条中记载的塘渣运输费系对借款用途的说明。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催款信一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1月8日第一次催讨款项的事实,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经质证,提出没有收到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认为该款是工程款,应从结算之日起两年内主张,现在原告主张,时效已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被告为借款人,本案争议之欠款应为借款,并非工程款,而借条中记载的塘渣运输费系对借款用途的说明,且借条中亦未载明还款之日。故本院对被告以工程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该催款信一份因无被告收件记录,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原告黄×系证人谢某某所雇用,黄×与谢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与谢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原告也未委托证人谢某某去收款。本院认为,民事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对其承担责任。而从本案“借条”看,出借人是黄×而非谢某某,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并非原告黄×代理谢某某出借款项,故被告认为原告黄×与证人谢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证人谢某某陈述其本人也出具有借条欠原告黄×借款26万多元,该款已包含本案争议借款85150元,且证人谢某某已向被告收取了本案争议款项,而原告认为借给谢某某的26万多元是另外的借款,不包含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谢某某与本案原告间也存有利害关系。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工程为被告与证人诸某共同承包,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诸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5150元,借款用途为塘渣运输费,未载明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5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还清。被告认为原告的出借行为是代理证人谢某某的代理行为,被告实际欠谢某某款项,且已还清,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谢某某之款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归还原告黄×借款85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平 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