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39号原告:许××。被告:楼××。原告许××为与被告楼××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300元,并按月利率1%偿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楼××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许××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楼××出具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楼××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楼××向原告许××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应归还原告许××借款243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依法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