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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苗海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苗海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系被害人苗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系被害人苗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乙,系被害人苗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杜某甲,系苗某乙之母。诉讼代理人杜建超。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苗海利。指定辩护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海利故意伤害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豫汴检刑诉(2008)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苗某甲、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建超、贺成生,被告人苗海利及其指定辩护人尚昱旻到庭参加诉讼。因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海利与被害人苗某丙系亲兄弟。2008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苗海利途经苗某丙家门口时因琐事与苗某丙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海利拾起地上的一根木棍,向被害人苗某丙胳膊、头部猛击数下,致被害人苗某丙头部流血,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苗海利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苗海利的供述,证人苗某丙、苗某丙、李某、魏某、杜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苗海利自首的证明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海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苗海利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苗某甲、苗某乙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343.48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920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死亡赔偿金77040元、丧葬费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7132.28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海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苗某丙先动手打被告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苗海利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苗海利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苗海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海利和被害人苗某丙系亲兄弟,两家因地边产生矛盾。2008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苗海利途经被害人苗某丙家门口时,被苗某丙拉住找村干部量地。当走到同村村民李某的代销点时,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苗海利从路边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苗某丙胳膊和头部夯击几下。后二人被他人劝开。村支书魏某打电话报警并叫120救护车,苗某丙被送至杞县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2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苗海利于2008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为抢救苗某丙支付医疗费29343.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乙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苗海利供述了2008年10月1日早上7时许,因锁事用木棍伤害被害人苗某丙,致被害人苗某丙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0月22日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2、证人杜某乙证明了当时见到被害人受伤及听被害人说是被告人苗海利用棍将其打伤的情况。3、证人魏某证明了案发当天早晨苗某丙因与苗海利有地边纠纷,让他量地。早上7点多钟,苗某丙又来他家,说苗海利用木棍打他了,他见苗某丙鼻子和嘴里开始流血,就打110和120。4、证人苗某丙证明了2008年10月1日早上苗海利与苗某丙打架,被他和苗某丙劝开。苗某丙因胳膊和头部受伤住院,做开颅手术抢救的事实。5、证人苗某丙证明了苗某丙和苗海利在街上打架,他和苗某丙去劝架情况。6、证人李某证明了苗某丙被苗海利打伤后,让他陪同看病,后120急救车把苗某丙拉医院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中心现场方位等情况。8、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苗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9、被害人苗某丙在杞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明了被害人苗某丙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10、医疗票据等证明了苗某丙住院抢救支出医疗费等情况。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海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辨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辨护意见,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苗海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海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29343.48元、误工费235元、护理费470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丧葬费10467.50元、苗某乙年满18岁前抚养费1338元,共计42293.98元的赔偿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海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苗海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467.50元、医疗费29343.48元、误工费235元、护理费470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苗某乙抚养费1338元,共计4229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爱玲审 判 员 赵 伟代审判员 郭 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