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张甲、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张甲,夏××,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8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被告:张甲。被告:夏××。被告:马××。原告朱甲诉被告张甲、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翁××、被告张甲、夏××、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10日,若未按约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夏××、马××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订立书面凭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约归还,被告夏××、马××也未尽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40000元,支付违约金102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2448元,合计454448元;被告夏××、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该借款实际是我儿子张乙向原告借30万元,后因我儿子无力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归还该借款,当时我也无力归还,故原告要求我找个担保人重新出具借条,实际借款本金是30万元,4万元是利息,而之前也支付了利息107800元,我认为30万元本金是应该归还的,要求减免部分利息。被告夏××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现在据了解该借款实际是7月份借的,当时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且之前已支付利息10万多元,而且这是张甲儿子张乙向原告借的。11月14日晚上,张甲与原告弟弟朱乙打我电话,要求我作担保,当时我是不知道实际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如果知道我也只同意对30万元作担保的。按法律规定我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但要求先处理掉张甲的财产后再承担责任。被告马××辩称:被告夏××所称属实,该借款利息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由被告夏××、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如果违约,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10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经被告夏××、马××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里予以保护。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关于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124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夏××、马××质证,认为实际原告实际尚未支付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款实际是2008年7月张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11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朱甲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张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甲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正,借期约定为26天,即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2月10日,担保人夏××、马××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夏××、马××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归还,被告夏××、马××也未尽担保义务,由此,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40000元,支付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102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2448元;被告夏××、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张甲、夏××、马××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朱甲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马××对被告张甲的借款作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约定的违约金102000元,已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448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返还原告朱甲借款34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计3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陆利炳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