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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白审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朱焕芳与被申请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焕芬,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白审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朱焕芬,女,1947年生人,汉族,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乔国本,男,1936年生人,住白城市洮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某某甲,该支队XX科科长。申请再审人朱焕芬与被申请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行政赔偿一案,原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1999年1月19日作出(1998)洮行初字第4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朱焕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8日作出(1999)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焕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白立监字第20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朱焕芬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月4日以(2007)白立监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朱焕芬及��委托代理人乔国本,被申请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焕芬起诉称,由于被告违法行政——责令清除我在供销大楼门前的摊位193天,造成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和财产权造成其它损害的直接损失计10,8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1998)洮行初字第4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1997年4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白城市xxx路供销xx大楼前设置的摊点未经被告批准,违反了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清除,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程序违法,责令��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3月10日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城建罚字(98)第1号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于本决定书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从1997年4月6日至1998年在白城市中兴西xxx路xx大楼前并未停止经营摊床。原告于1998年8月26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未给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下发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均被撤销,被告又未重新作出处罚,也未对原告的摊床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再者,从证据上看,原告并未停止经营摊床,不存在停业损失问题。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道理,被告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据此,为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朱焕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有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原判认定“被告虽然对原告下发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均被撤销,被告又未重新作出处罚,也未对原告的摊床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再者,从证据上看,原告并未停止经营摊床,不存在停业损失问题”错误。未实施强制清除不等于未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按照处罚停业193天。支持被告的三个证据——侯某某、刘某某、王某证人证言无效。本院经二审审理于1999年6月8日做出(1999)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1997年4月6日,原白城市城市管理局即现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朱焕芬在xxx路xx大楼前摆摊经营未经其批准为由,对朱焕芬作出处罚,责令其将摊点立即清除。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该处罚。1998年3月10日,更名后的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重新对朱焕芬作出处罚,再次责令朱焕芬清除其违章占道的摊点和摆放的物品。朱焕芬不服,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1998年3月31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1998年8月26日,朱焕芬向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提出赔偿要求,但该局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朱焕芬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赔偿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上诉费1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1999)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焕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999)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申请人执行了“责令立即清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摊床被立即清除,停业193天,而判决认定“未执行处罚决定,未停业”。本院经立案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已被两级法院撤销,给申请人的基本生存、生活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决定进入再审。经再审审理查明:1997年4月6日,原白城市城市管理局以朱焕芬在xxx路xx大楼前摆摊经营未经其批准,违反了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为由对朱焕芬作出白城管罚字(1997)第6号城管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朱焕芬立即清除摊点。朱焕芬不服,向白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城市建设局受白城市人民政府指派于1997年4月25日做出白建行复(1997)1号白城市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白城市城市管理局白城管罚字(1997)第6号城管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朱焕芬以原白城市城市管理局为被告,以不服行政处罚为由,于1997��5月26日起诉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7年8月21日做出(97)洮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白城市城市管理局白城管罚字(97)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盈利、工时、名誉、商业机遇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焕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月12日做出(1997)白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1998年3月10日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朱焕芬重新做出白城建罚字(1998)第1号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朱焕芬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1998年3月10日)起立即清除违法占道的摊点和摆放物品。朱焕芬不服,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1日做出白洮府复字(1998)第1号复��决定书——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做出的白城建罚字(1998)第1号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应于本决定书生效后依法重新做出处罚决定。理由是,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于1998年3月7日向朱焕芬发出城监字(110)号处罚通知书后,在既未向被处罚人告知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又未交待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下,于1998年3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白城建罚字(1998)第1号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至此,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依法重新做出处罚决定”。朱焕芬于1998年11月20日以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告起诉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白城市城市��设管理局于1997年4月6日做出的白城管罚字(1997)第6号城管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白城市建设局于1997年4月25日做出的白建行复(1997)1号白城市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1日做出的(97)洮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4、本院于1998年1月12日做出的(1997)白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5、1998年3月10日白城市洮北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朱焕芬重新做出的白城建罚字(1998)第1号城建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6、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31日做出的白洮府复字(1998)第1号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朱焕芬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的多少,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五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朱焕芬的再审诉讼请求,维持本院(1999)白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审 判 长  栾凤林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