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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钱叶林与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叶林,朱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钱叶林。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朱宏。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钱叶林与被告朱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同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9月28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08年5月8日、6月1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纪钢、黄世雷,被告朱宏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叶林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朱宏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宏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55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及约定的归还借款时间。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对两笔借款共计90万元所作的还款计划。被告朱宏答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钱叶林,也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借条是出具给华志明的,借条上的内容只有借款人的名字是被告所写,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2007年12月9日华志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将债权转让给钱学林,而非原告钱叶林,原告无权主张债权。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是赌债,两笔借款共计90万元,被告已归还现金73万元以及一辆奥迪轿车、一辆现代轿车。故原告的诉请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华志明承诺借款90万元归钱学林所有,并且原告也签名认可,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联。2、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已将奥迪汽车抵债给华志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朱宏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可签名是被告所写,但借据上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2,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表明是受原告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据的签名以及还款计划均由其书写,借据中其他内容非原告亲笔书写并不影响借据的真实性,被告陈述还款计划系受原告胁迫才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所写的钱学林是打印错误,实际应为原告钱叶林,该承诺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举证目的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归钱学林所有而非原告钱叶林,但未能举证证明有钱学林其人存在,本院认为该承诺由案外人华志明所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钱学林”系“钱叶林”的误称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原告钱叶林出借500000元给被告朱宏,被告朱宏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2008年3月1日,被告朱宏向原告钱叶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从2008年5月30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至2008年10月底还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2008年12月止。至今被告朱宏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宏向原告钱叶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钱叶林现诉请要求被告朱宏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且已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钱叶林认可被告朱宏出具的还款计划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故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47%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为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叶林人民币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800元,共计人民币508800元;二、驳回原告钱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6元,由原告钱叶林负担290元,被告朱宏负担8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