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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与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城××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告: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告所属牡丹卡业务部申某牡丹贷记卡壹张,卡号为××。自2007年9月20日被告开始透支并消费,截止2009年3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841.49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841.49元。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工商银行办卡的事实;2、对账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的欠款及利息等计算明细的事实;3、催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申某、使用牡丹货记卡所达成的协议,按其性质虽属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协议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格式条款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故该协议自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发放信用卡之日起生效。被告在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841.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5841.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嘉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