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李××、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14日,被告称缺资,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4年8月14日,被告又称缺资,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虽无约定利息,但被告陈甲每月送交利息6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甲户籍证明、被告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陈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其二次向被告借款共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她在借款人栏写上陈乙和陈甲两人的名字。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她每月送给原告利息600元。借款用途其中1万元用来还他人的利息,5万元用来交纳车辆的养某某及罚款等。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两被告为家某向他人借款,都是被告陈乙经手,如果被告陈甲有欠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陈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二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虚假的,而借款人陈乙也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陈乙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其亲笔书写了两被告人为借款人的借条出具给原告,被告陈乙虽有异议,却无提供足以来推翻证据3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陈乙于198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4日,被告陈甲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4年8月14日,被告陈甲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次合计借款6万元。被告陈甲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债务系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甲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甲的个人债务,也无提供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及所负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正,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乙认为该债务系虚假或者系被告陈甲个人债务,因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元自2009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芳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