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达送与巫侠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达送,巫侠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30号原告郑达送,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鱼山路38号。(身份证:33262719771005061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锡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侠锋,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龙港路12号。(身份证:××13)原告郑达送与被告巫侠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达送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巫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达送诉称,2008年8月31日,徐志建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由被告巫侠锋提供担保。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巫侠锋辩称,担保事实,目前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徐志建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巫侠锋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徐志建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而被告巫侠锋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巫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达送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巫侠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