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丁××。被告:蒋××。原告丁××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丁××诉称,2006年1月24日,被告以做药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06年年底。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归还原告丁××借款25000元。被告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德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