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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李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称,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编号为玉信联(西台社)保借字第2007026234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由原告借给张乙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8.1%,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归还。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05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等条款,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合同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借款人张乙只履行了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2008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到期后的本金至今未付,作为保证人李某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8.1%计付的利息3193.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付的逾期利息5305.5元,合计利息为8499.3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付逾期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准予被告担保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讼争的借款保证人有二名,故被告只承担50%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李某与王乙一起为张乙提供保证担保,向浙江××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2008年6月21日起三人均未偿还借款的有关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某某、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准予自己担保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讼争的借款保证人有二名,故自己只承担50%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张乙借款提供保证,而原告方也予以准许系双方的合意行为,被告现在以原告没有审查自己经济能力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在一笔借款中有多名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是否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都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自2006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3193.88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逾期利息5305.5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08499.3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李××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0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