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谢法珍与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法珍,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80号原告:谢法珍。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曹新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绍春。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原告谢法珍与被告曹新强、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根柱汽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13日05时00分许,原告谢法珍搭乘李洪宇三轮农用运输车,途径平黎线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时,李洪宇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事发路段与被告曹新强驾驶的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宇死亡,原告等人受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所搭乘车辆的驾驶员李洪宇死亡,其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原告放弃追偿,但三被告应按各自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因协商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原告请诉,作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46322.15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承担。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根柱汽运中心在我六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医药费票据上面的名字是谢秀云,而不是原告谢法珍,故请求法庭对就医的人是否是原告谢法珍予以认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曹新强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被告根柱汽运中心营业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曹新强、被告根柱汽运中心、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曹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宇负事故次要责任、赖会智、闫月杰和原告谢法珍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保单号:PDAA200834240300005890);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3页、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4页。证明:原告受伤之后的治疗经过情况,花费医疗费41544.90元;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认为:这份病历上面的名字是谢秀云,对患者的姓名医院不能随意更改,这个证据有瑕疵。出院小结上面不很全面,看不到伤者的姓名等情况。对于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用药清单所有名字都是谢秀云。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嘉联司鉴所2009临鉴字019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谢法珍伤情经鉴定颈7胸1突骨折术后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6、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的三方当事人约定交强险分摊情况;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无异议。7、刑事判决书一份(2008)嘉善刑初字第13号),证明:被告曹新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经质证,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5、6、7,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医院病历等,病历等上面的名字由谢秀云改为原告谢法珍,是由医院加以更改并加盖公章,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7月13日05时0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3KM+37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被告曹新强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赖会智)沿平黎线由北向南行驶,因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前方由死者李洪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洪宇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4日死亡,其所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上的乘员原告谢法珍及其丈夫闫月杰、被告曹新强、乘客赖会智受伤,两车辆受损。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被告曹新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洪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赖会智、闫月杰和原告谢法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新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根柱汽运中心名下,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强制险保单号:PDAA200834240300005890,商业险保单号:PDAA200834240300005889。事发后,被告曹新强未支付过原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曹新强驾驶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途径事故路段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且未按操作规范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前方由死者李洪宇未依法取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发生碰撞。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65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新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六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谢法珍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而言,受害人李洪宇、闫月杰、谢法珍均系第三者,后经过协商,作为第三者的三方当事人就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1、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系死者李洪宇之妻、子)获赔9万元,由第三者闫月杰、原告谢法珍各获赔1万元;2、医疗费1万元,由谢尚芝、李豹、李强获赔3723.9元,由第三者闫月杰、原告谢法珍各获赔3138.05元。又因原告谢法珍已书面承诺放弃其在交强险中应得的医疗赔偿款3138.05元,全部由其丈夫闫月杰向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理赔。为此,本院现依法判处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谢法珍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10000元。现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新强与被告根柱汽运中心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曹新强连带赔偿原告闫月杰的相关损失。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被告曹新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洪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谢法珍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根柱汽运中心、曹新强共同承担70%。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新强因交通肇事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刑事诉讼有关司法精神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曹新强、根柱汽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44.90元;2、伤残赔偿金8256元/年×20年×10%=16530元;3、误工费180天×51.44元/天=9259.20元;4、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6、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31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谢法珍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曹新强连带赔偿原告谢法珍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63174.50元的70%计人民币4422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安徽省六安市根柱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曹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