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美法与江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法,江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21号原告:谢美法(又名谢米法),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谢家村**号。委托代理人: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素青,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仙花,市松门镇北港村166号。原告谢美法为与被告江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美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左立成、陶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美法起诉称:被告江仙花于200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至2007年7月15日的31000元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800元,并支付该借款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江仙花于2001年正月初八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温岭市箬横镇谢家村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谢美法与“谢米法”系同一人。被告江仙花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谢美法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江仙花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美法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美法与被告江仙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07年7月16日起开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仙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美法40000元及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江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