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潘××与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为与被告潘××,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潘××。被告:张××。原告叶××为与被告潘××(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二被告对此借款作了担保。嗣后,第一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可两被告迄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1份,证明2008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由第二被告作担保。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条是第一被告写的,但当时是由于原告威逼恐吓,第一被告为了求太平,而且在第二被告的担保下才出具的,实际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在欠条中签名是事实。针对争议焦点,两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欠条,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8年7月24日,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今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第二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事后,第一被告未归还欠款。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其应知出具给原告欠条后所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其确立为债务人的地位,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归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对其以保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并无异议,在提供保证时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按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抗辩称,在原告的威逼下才出具给原告欠条,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欠款10000元;二、被告张××对上述被告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