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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杨××、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82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娄××。原告李××为与被告杨××、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查封被告娄××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高桥二区2-2幢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按1%计算,共3.9万元,无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查明被告娄××在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计3.9万元(2005年11月8日-2009年2月7日),借款本息共计1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娄××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05年11月8日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2009)台临诉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事实。5、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据联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娄××,被告杨××、娄××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娄××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杨××、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