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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祝高辉与穆广强、罗孝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广强,罗孝治,刘定库,祝高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广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孝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库,西安市铁路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高辉。委托代理人祝卫辉,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穆广强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日被告刘定库与被告罗孝治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罗孝治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刘定库修建房屋,建房所需工具由被告罗孝治提供,承包价每平方米120元,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被告罗孝治负责。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罗孝治转而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穆广强,由穆广强组织民工建房。原告祝高辉即被告穆广强所雇用的民工之一,每日工资为50元。5月8日早晨,原告在二楼干活这时,电葫芦的钢丝断裂,致使原告与架子一同从楼上摔下,致原告头部受伤。被告穆广强与被告刘定库将原告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同时查出原告先天性脑发育不良,双侧巨大蛛网膜囊肿并脑穿通畸形,遂住院治疗。被告刘定库支付了原告5月8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120急救中心医疗费用、担架服务费用共计540.6元。之后被告罗孝治给付被告刘定库345.6元,刘定库将原告在5月8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5张(合计354.6元)交给了罗孝治。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2912.81元,其中被告罗孝治支付1995.4元,原告方支付917.41元。5月15日,原告病情稳定,头部创面Ⅱ/甲拆线,原告家人要求出院,医院劝阻无效,原告自动出院。6月1日被告罗孝治带原告在唐都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6月10日至6月26日,被告罗孝治安排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惠东村第二卫生室输液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在田王旅社住宿,被告罗孝治共支付输液费414元、住宿费用340元。6月25日,原告之父祝安民向被告罗孝治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罗孝治2350元用于为原告治病。此2350元中包含被告罗孝治承担的5月8日当天所支出医疗费354.6元和原告住院期间罗孝治所支付的医疗费1995.4元。之后原告家人仍感原告并未痊愈,遂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先支付医疗费2000元用于为原告治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39元。被告穆广强辩称,自己并未承包工程,而是与原告同样当小工为被告罗孝治承包的建房工程干活,不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赔偿医疗等费用之诉讼请求。被告罗孝治辩称,自己将被告刘定库建房工程人工部分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穆广强,且原告受伤后自己已支付治疗费用3000余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继续承担费用之诉讼请求。被告刘定库辩称,自己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罗孝治,且在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罗孝治负责,原告摔伤后自己作为房主,已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部分费用,事后罗孝治也将这些费用还给自己,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穆广强做建筑小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刘定库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罗孝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从事发包、接受发包和接受分包业务,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①医疗费4117.41元(其中原告已付917.41元、被告罗孝治已支付186元);②误工费:从2008年5月8日计算至6月26日原告在惠东村第二卫生室治疗结束之日,共计49天,每天50元,误工费数额为50元×49天=2450元;③护理费: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016元÷365天×7天=211.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7天=126元;⑤营养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⑥交通费239元。原审遂判决:一、被告穆广强、罗孝治、刘定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高辉医疗费人民币4117.41元(其中包含被告罗孝治已支付的3014元和被告刘定库已支付的186元未扣减)、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39元(以上各项合计7643.71元,减去两被告已付的3200元之后,三被告还应付给原告4443.71元)。二、三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尚未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450元。宣判后,穆广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罗孝治之间并无书面转包合同,其本身也是小工,只是干活工人的召集人,并非包工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判令其不承担责任。祝高辉、刘定库、罗孝治未提出上诉,但均坚持原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刘定库建房过程中,穆广强从劳动力市场招募民工,安排民工活路,为民工提供午餐并记工付酬。其余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定库与罗孝治签订房屋施工协议后,罗孝治将建房工程人工部分口头转包给穆广强。穆广强虽坚持其未与罗孝治订立书面转包合同,但根据穆广强招募民工、安排民工活路、给民工提供午餐、记工付酬等事实及刘定库、罗孝治、穆广强、祝高辉等人的叙述,应当认定穆广强与祝高辉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故祝高辉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穆广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穆广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穆广强上诉反映原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原审有程序不当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穆广强已预交,由其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