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绍兴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如敏。被告绍兴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敏、谢青常。原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永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XO-OH-G(MRL)1000/1.0无机房观光电梯售价436150元,安装价41000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测试费在内总费用为47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安装的电梯也交付运行。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的售价高于市场价达200000元左右。被告抓住原告不懂电梯价格行情、缺乏交易经验的弱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原告销售电梯,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二条价格条款,由每台4361**元降为26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购买电梯一台,同时证明电梯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证据2、杭州西子奥的斯公司出具的报价书1份,证明同一规格型号的电梯杭州公司报价是265000元,以及被告将电梯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报价书封面上报价单位是西子奥的斯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的单位是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封面上是西子奥的斯商标,后面的是西奥商标;报价书上的电话不是西奥公司的电话;报价书上的报价人不是该公司员工;报价有效时间是30天,这与本案原、被告购买电梯的时间相差了十个月;电梯规格型号不一致,相差“(MRL)”。被告提供,证据1、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1份,证明“MRL”是无机房电梯的简写。证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电梯是豪华型无机房透明观光电梯,同时证明无机房电梯和有机房电梯是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梯。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购买电梯一台,同时证明电梯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证据2、因时间不同,且报价书明确有效时间是30天,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2、因缺少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XO-OH-G(MRL)1000/1.0无机房观光电梯售价436150元,安装价41000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测试费在内总费用为47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安装的电梯也交付运行。本院认为,原告以显失公平提起变更之诉,故本案争点在于签订合同时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XO-OH-G(MRL),而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上是XO-OH-G,其不同点是MRL,故两物不具有完全一致性;第二,报价书的有效期限是30天,即2008年9月23日之后的30天,而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故以报价书来作为显失公平的衡量标准缺乏基础;第三,双方从开始协商到最后签订协议,有一个时间过程,原告完全可以获取相关价格信息,况且本案合同存在补签的情形,原告再以不懂电梯价格行情、缺乏交易经验作为诉讼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原告主张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