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夏某某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9月26日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4日算至本金某某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9月26日借款40000元,合计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王××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林××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起算至本金某某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