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阿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阿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唐阿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唐阿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阿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和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内容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相关的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将其新买的发动机号为07074025,车架号为76060489,厂牌型号为江淮HFC1041K2D的浙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了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1日止。2007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车辆沿01省道53KM+870M海宁市马桥街道正阳村的地方时,由南往北行驶的柯远春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柯远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查。由于死者家属和原告及被告就死亡赔偿事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于2008年8月27日向海宁法院起诉,该案现已判决,并生效。嗣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索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按(2008)海民一初字第2073号判决核定由原告由承担赔付的)第三者财产性损失195938.41元(医疗费33917.39元、住院伙食费6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543.23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8.2元、交通费1668元、住宿费1680元、其他费123元,合计511876.82元,减去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按50%承担),施救费等950元,合计人民币196888.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款项没有异议,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审查,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告在起诉前没有提供相应的理赔单证,如果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未年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亨有10%的免赔率,原告在车辆超载并且车况不良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特别约定优于保险条款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准,被告在理赔时享有30%的免赔率,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部分,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保险证1份,保险条款3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异议,但要证明保险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险单。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经质后无异议。3、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应该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金额以及赔付的金额。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4、原告提供执行款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交纳了剩余的赔偿款。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5、原告提供停车费、送检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产生停车费、送检费、施救费共计95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三份发票是由本案直接造成,停车费不合理,该三份发票开具单位是海宁市保安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6、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特别约定中第2项为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过该保险单,对特别约定第2项不予认可。7、被告提供第三者责任条款1份,要求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按医保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中内容均予认可,对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的赔偿约定不明确,且该条款系霸王条款,应当按海宁法院判决的金额来确定。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施救费系即时发生的费用,送检费、停车费也应该在短时间内发生,但3份发票开具的时间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不能证明发票中载明的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特别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均予认可,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规定明确,商业保险可以对医疗费的赔偿进行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所有的浙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2008年4月14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01省道由东往西驶至01省道53KM+870M海宁市马桥街道正阳村的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柯远春驾驶的浙F/×××××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柯远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柯远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家属于2008年8月27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于2008年10月16日判令本案被告赔偿120000元,本案原告赔偿财产性损失195938.41元,扣除已支付的68342.06元,尚应赔偿127596.3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交纳了其应赔偿的款项。另查明:柯远春亲属共产生财产性损失为511876.82元,其中医疗费为33917.39元(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为66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阿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柯远春死亡并经法院判决赔偿给柯远春亲属财产性损失195938.41元,原告已经对该款项赔付完毕,且原告就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中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免赔率共计20%,经核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款154110.7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等9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唐阿羊保险款人民币15411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