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5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7年2月4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未实际执行)。2009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08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27日被逮捕。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剪刀、镊子、刀片等工具,至嘉善县干窑镇农贸市场张卫东肉摊位前,用剪刀将顾孙俊(男,2岁,顾献芳孙子,背在顾献芳背上)挂在脖子上的重13.86克的24K黄金项链(价值3257.1元)剪断后窃走。后被告人李某在准备离开农贸市场大门口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献芳陈述,证人林熬根、费奇星、张卫东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决定书,HIV抗体检测报告,镊子,刀片,剪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镊子、刀片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