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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陈××。原告倪××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及委托代理人应××、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织布机零部件,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500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计价款6200元,尚欠原告88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88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2元(本金8800元,从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代表杭州营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所载明的货款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杭州营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是以杭州营达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且欠条上有两个书写笔迹,关于2009年退货6200元的内容是杭州营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写的。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欠条作为一种结算凭证,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立。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当对欠条上所注明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应当由案外人来承担,应当认定该欠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5000元未付属实,原告自认欠条上载明的关于2009年退货6200元内容系被告向其退货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欠条是被告代表杭州营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观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倪××价款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2元,合计9502元。如果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负担。该款倪××已预交,倪××同意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