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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国芳与陈一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芳,陈一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俞国芳。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委托代理人张祎琳。被告陈一飞。原告俞国芳为与被告陈一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芳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自称承接浙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二号楼厂房改建工程项目,其中将该项目的外墙乳胶漆、外墙钢构铝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也以此向原告收取了100000元管理费。但被告在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和收取管理费后,却始终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被告拖欠工程款和管理费至今。故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500元(自2007年7月12日始暂计至2007年12月12日,每月按千分之6.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一飞未作答辩。原告俞国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管理费100000元;3、浙江节能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及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陈一飞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审理,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浙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号厂房改建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原告管理费��民币100000元。另查明,浙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号厂房改建工程的总包方为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07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未进场实际施工;被告也未将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将浙江节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号厂房改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属无权处分,而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据此取得的管理费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俞国芳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陈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