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制××厂与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制××厂,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平阳县××制××厂,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号。负责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原告平阳县××制××厂(以下简称奋××配件厂)为与被告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学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奋××配件厂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带配件,至2008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还清。同日,由被告吴甲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于同年10月10日偿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甲偿还货款60000元及欠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并认可被告提出的退货款2750元,予以抵销。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25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答辩称:应扣除退货款2750元,我无能力一次性付清余款57250元,要求二、三年内还清。被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退货款2750元予以抵销,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于法不符。原告提出要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庭审中要求放弃欠款利息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制××厂货款5725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平阳县××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平阳县××制××厂负担35元,由被告吴甲负担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