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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950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乙。被告:杨××。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周乙和被告杨××所有的财产在价值1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09)绍诸商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乙、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二被告先后十五次向原告赊购包覆纱总计货款86072元,在送货单上由二被告分别收货签字。其中十二份由第二被告杨伟某某签被告周乙的名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6072元。被告周乙答辩称:同意支付购货人为周乙的送货单中的金额。但购货人列周某姓名的九份送货单计45689元货款与两被告无关,该九份收货单系两被告受周某指示到原告处领材料的,该部分货款应由周某负责支付。被告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乙一致。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1、原告提供由两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十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购货人列为“周乙”的六份送货单无异议,但认为购货人为“周某”的九份送货单计45689.5元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仅是受周某指示代领的;2、两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受周某指示到原告处代领包覆纱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本案的货款与周某无关,周某与原告还有其它买卖关系;之所以在送货单的购货人一栏列周某是因为其是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十五份送货单中的九份送货单,原告在购货人一栏均载明为“周某”,而周某在证据2中也明确认可该九份送货单记载的货物系其指示被告提取。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从2008年6月6日到同年8月7日的九笔买卖交易发生于原告和周某之间,对原告关于之所以在送货单的购货人一栏记载为“周某”是因为周丙是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介绍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证据1中购货人列明为周乙的六份购货单予以认定,证据2中周某的证人证言与证据1能互相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5日到同年9月16日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赊购包覆纱计货款4038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包覆纱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0383.6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两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货款40388.6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72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款项,因系原告与周某间发生买卖关系而产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相应辩称予以采纳。原告应另行向案外人周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被告杨××应支付给原告周甲货款40388.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诉讼费用209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995元,被告周乙、被告杨××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