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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杨晴。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责人:邵旭明。被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根。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惠民信用社(下称“惠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惠民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一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惠民信用社。在签订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时,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内承诺如下:第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民信用社与第一被告依法到相关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惠民信用社于2008年3月6日按约将50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现第一被告目前因经营不善已停产歇业,且从2008年12月23日起借款之日起未曾按约向惠民信用社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诉前利息10882.83元(暂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息至2009年2月20日止,从2009年2月21日起,按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诉讼费用;3、若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对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贷款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合伙人同意抵押决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两个合伙人同意在本案所涉最高限额50万元的债务以合伙经营的企业所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5、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本案抵押合同已经合法登记生效;6、保证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在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委托协议原件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而第一、第二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第一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若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首先对抵押物依法处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本案全部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29元,减半收取4515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7735元,由被告嘉善旭中热处理厂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