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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大涛为与王法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大涛。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侯伟勤,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王法来(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素晴。上诉人田大涛为与被上诉人王法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王法来与县城管局同事一起到县城建设路城南段执行城市管理任务,出示有关证件后,告知田大涛不能在建设路上卖西瓜,田大涛不听劝阻并对王法来施以暴力,将王法来头部、左眼部打伤。王法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包括复查费)2269.48元,经河南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600元。为追索有关费用,王法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王法来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在其执行公务时田大涛伤害了王法来。田大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王法来的伤非田大涛所致,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成立。王法来诉请的医疗费及复查费2269.3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0.5元,属王法来受伤后的实际支出,依法应由田大涛承担。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30天计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十级伤残,为22954.1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32563.98元均应有被告承担。王法来诉请的拍照费50元,误工费1017元,由于举证不力,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大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法来医疗费及复查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2563.98元。二、驳回王法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王法来承担150元,田大涛承担900元。田大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田大涛为侵权行为人,缺乏事实依据,事发时田大涛在郑州打工,对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或形式不合法,或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均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支持复查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王法来答辩称:认定田大涛为侵权人,主要是依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和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据充分。对方称不在打人现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田大涛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王法来被殴打当日,田大涛在郑州打工,不可能在尉氏打人。王法来认为王某某证言不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田大涛将王法来打伤的事实,有李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尉氏县公安城管特勤中队询问王法来、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笔录与之佐证,加之考虑田大涛在事发后对公安机关和法院长期回避的情形,可以认定属实。田大涛提交的不在现场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认定其致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其对复查费的异议,没有有效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一审酌定,在法定幅度内,本院不应变更。田大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大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强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龚新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卫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