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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与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杨××,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30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车××。被告:杨××。被告:徐×。原告寿××与被告杨××、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期至2008年6月5日前归还,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杨××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8736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判令被告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5日。若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款清之日。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由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杨××向原告寿××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8年6月5日。借据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款清之日,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有借据予以证实。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杨××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按约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自愿作为被告杨××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6月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寿××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徐×对被告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9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铁鹰审判员  李红平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