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605民初17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9-10-29
案件名称
刘纯辉与陶顺群、陶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纯辉;陶顺群;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17396号原告:刘纯辉,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顺群,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陶志和,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陶焕仪,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陶秀霞,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纯辉诉被告陶顺群、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被告陶顺群、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陶顺群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7044.4元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6月11日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后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2.被告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担保费。事实与理由:陶耀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6日签订借据,列明:今借到刘纯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该款定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如逾期不能返还,按每月10%利率支付利息。2009年3月26日,陶耀光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与陶耀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由原告父亲刘福全收取(转账、现金),后陶耀光陆续不定时向刘福全付息。截至2016年2月4日,陶耀光合计付息97800元。2017年10月陶耀光逝世,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妻被告陶顺群及子女被告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逝世,其继承人应在债务人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继承人的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陶顺群与陶耀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耀光借款是为了家庭生产需要借款,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顺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纯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陶顺群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后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被告陶顺群辩称:陶顺群不知道陶耀光借了这笔款,陶顺群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应该把陶耀光怎么向原告借款的证据拿出来。被告陶志和辩称:陶耀光没有遗产留下来,原告称是陶耀光生活所需而向原告借款的,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陶顺群对借款是不知情的,怎么就是夫妻共债呢?被告陶焕仪辩称:原告为何直到陶耀光死后一年才起诉?陶耀光不是在2017年10月逝世,是2017年4月逝世的。原告提供的收据总额与起诉状中写的利息总额有出入。被告陶秀霞辩称:借款是2009年发生的,直至2018年原告才起诉,被告一直不知道借款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陶耀光签字与陶耀光以前签名的笔迹是不一样的。原告刘纯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律师见证书、账户明细查询、收据1本、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刘纯辉、陶耀光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签名的真实性。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指派朱永琪律师分别向刘纯辉、陶耀光做了《询问笔录》,笔录中陶耀光称:2009年2月26日,陶耀光向刘纯辉借了120000元并且立下《借据》,现要求律师为刘纯辉、陶耀光出具一份律师见证书;2009年2月26日之前,陶耀光与刘纯辉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据》是陶耀光的真实意思表示,陶耀光愿意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律师见证书》所附《借据》复印件载明“今借到刘纯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该款定于2009年3月26日返还,如逾期不能返还,按每月10%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陶耀光;身份证号码:;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备注: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内容)。原告刘纯辉代理人当庭述称:刘福全是原告刘纯辉的父亲,陶耀光与刘福全是朋友关系;陶耀光曾与人合伙做生意,刘福全向小塘信用社抵押房屋而为陶耀光与陶振耀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后刘福全向银行清偿了12万元贷款,故各方确认陶耀光需向刘福全归还12万元;因刘福全年纪较大,故由刘纯辉与陶耀光签订了借条。原告提供了《收据》一本,收款人为刘福全,《收据》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收据日期 收据内容 1 2009年3月26日 收到光头交来利息1200元。 2 2009年4月26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00元。 3 2009年5月30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00元。 4 2009年6月29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00元。 5 2009年7月30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00元。 6 2009年8月30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00元。 7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款9月、10月、11月共3个月3600元;(注:9-11月欠500元)500元已付,2月10日付。 8 2010年2月10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12月至2月3600元(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 9 2010年5月10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3-5月份利息3600元;5月25日暂收2000元,6月15日暂收1000元,7月15日收600元。 10 2010年5月25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人民币2000元(注:3-5月份)。 11 2010年10月7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3000元(6月份-8月份);注:由6月份起欠600元。 12 2010年11月21日 收到陶耀光交来利息2000元;注:暂收6月-8月份。 背面书写:2009.9月-2010.12月4个月×1200=4800-1400=3400+100=3500 13 2011年1月28日 收到2010年9月-12月份,暂收2000元 背面书写:1月至6月共7200元,已付5900元=还欠1300元;注:2012年1月28日收3000元,1月至6月份已付清,余1700元由2011年7月至12月7200元-1700元=欠5500元-2012年5月7日转3000元,还欠2500元。 14 2012年1月16日 注:2011.6.29汇入1500元,2011.7.29现金2400元,2011.10.26转账2000元,由2011.1月起至6月共6个月×1200元=7200元;2012年1月16日交1300元。 背面书写:注:上欠2500元+2011年7-12月7200元=9700元-2012.9.27转5000元=4700-2012.12.31转2000元=2700元; 2011年7月-12月欠2700元 注:由2011年12月-2012年1月共13个月=15600元-2700元=欠12900元-2400元=10500元-4000元=欠6500元-2000元=欠4500元; 实欠4900元。 15 2013年2月4日转5000元,2013年4月16日转2400元,2013年6月18日转4000元,2013年8月2日转2000元; 注:上欠4900元,由2013年2月-2013年8月共7个月共8400元+上欠4900元,实欠13300元。15000元-13300元=余1700元; 注:由2013年9月起计 背面书写:由2013年9月-12月共4个月×1200元=4800元,上余1700元=2013年12月26日转3600元=5300元-4800元=500元+2014.1.27转现2400元=余2900元; 注:由2014年1月起计算,1-9月共10800元-2900元=7900元-9月4日汇4000元=3900元→欠+10月-12月3600; 2014年1月-9月欠3900元+10月-12月3600元=共欠7500元。 16 背面书写:2015.1月-5月6000元+2014年欠7500元=13500元+2015年6月-12月8400元=21900元-2016年2月5日10000元=欠11900元+2016年1月-6月7200元=欠19100元+2016年7月-9月3600元=欠22700元+10-12月3600元=欠26300元+2017年1-5月6000元=32300元+2017年6月-2018年3月12000元=164300元。 另查,陶耀光已去世,被告陶顺群与陶耀光于1986年登记结婚;四被告确认被告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是陶耀光的子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纯辉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但刘纯辉、陶耀光曾于2009年2月27日在律师见证下确认《借据》是刘纯辉、陶耀光的真实意思表示,陶耀光愿意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结合《收据》记载的利息支付记录,本院确认刘纯辉与陶耀光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四被告对《律师见证书》上陶耀光的签字有异议,但不申请对签字真伪进行鉴定,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陶耀光应向原告刘纯辉归还本金120000元。因陶耀光已去世,故涉案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收据》详细记载了陶耀光支付利息、拖欠利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收据》的记载,2009年3月至2018年3月,原告均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原告刘纯辉与陶耀光之间恒定的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借款按月息1%计付利息。截至2018年3月,陶耀光尚欠借款利息44300元(323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12000元),四被告应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偿还给原告刘纯辉,且四被告应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原告刘纯辉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与《收据》记载的拖欠利息金额不一致,也与原告、陶耀光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纯辉以涉案借款发生在陶耀光与陶顺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陶顺群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刘纯辉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陶耀光与陶顺群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顺群、陶志和、陶焕仪、陶秀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刘纯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4300元,并应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刘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纯辉负担1499.53元,四被告在继承陶耀光遗产范围内负担161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刘纯辉已预交的受理费161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妙珍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