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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无锡××液压缸体厂、无锡××液压缸体厂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液压缸体厂,无锡××液压缸体厂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无锡××液压缸体厂(组织代码:71744132-1),住所地江苏省××山区××头。诉讼代表人:杨×。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区。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无锡××液压缸体厂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士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士力××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液压缸体厂诉称:2006年11月6日起,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塑机缸筒。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1105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6972元的产品,共计价款308077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1105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证明200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972元的事实。被告格士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送货单中无收货方签字,不能证明该货由被告签收,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6日起,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塑机缸筒。2009年1月13日,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110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液压缸体厂价款301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2960.5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29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袁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