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韦广志与孟照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广志,孟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广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照生。上诉人韦广志因与被上诉人孟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9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所欠收猪款7920元,并负担诉讼费。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韦广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韦广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孟照生给韦广志出具的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内容为“丘堂11月14号以前帐结清。3头1382×4.1=5634元,9头1774×4.15=7148元,5头1002×3.8=3787元,10头1897×3.85=7263元,合计23832元+192=24024元。付9000元下欠15024元(已划去)”。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基本相同,但与原件相比复印件多出“欠5000元”的内容。孟照生对原件认可,但认为该款已还清,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原件上没有欠5000元的内容,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原件没有欠款内容;韦广志称原件上欠5000元的内容为孟照生所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二、吕某某所写拉猪条一份,内容为“皮14.38元,3.75元,(1)212×3.75=991,(3)557×3.8=2105元,合计2896+24,2920元。该条不是孟照生所写,其不认可欠款事实。一审认为,韦广志要求孟照生给付卖猪款7920元,因韦广志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未有欠款的事实,而复印件孟照生又不认可,吕某某所写拉猪条一份,孟照生不认可而该条又不是债权凭证,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孟照生仍欠款的事实,故韦国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韦广志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韦广志不服,提起上诉。其诉称:1、韦广志在一审时提供了孟照生书写的欠条原件,原件内容显示,11月14日总货款为24024元,即韦广志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向孟照生交付了24024元货物,虽然该条对“付9000元下欠15024元”这部分字已划去,但并不排除孟照生有对自己履行合同举证的责任。即买方主张尚欠5000元未付,已经清偿应由孟照生承担举证责任。2、韦广志提供的复印件是起诉时所留,当时与原件一致,法院调解后,孟照生计算欠款,原件中“欠款5000元”的内容被撕下。请求:公正判决。二审诉讼中,韦广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欠款2402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韦广志给孟照生收生猪,双方发生经济往来。2003年1月14日,孟照生给韦广志出具欠条一张,共收生猪27头,合计价款24024元,韦广志认可尚欠5000元未还。另外,吕某某给孟照生运生猪,给韦广志出具收猪欠条一张,共收生猪4头,并写有重量、单价,合计价款2896元。本院认为,孟照生给韦广志出具的欠条显示:欠生猪款24024元。虽然该欠条写有“付9000元下欠15024元”,已被划去,孟照生辨称“款已还清”,但既没有将欠条收回,又无韦广志收款凭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韦广志自认孟照生大部分猪款已付,下欠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证明,其给孟照生拉猪,孟照生付钱。韦广志持有的欠条,除总钱数外,其他是其所写。因该欠条记载收猪数量、重量及价格清楚,且与总金额基本相符,孟照生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韦广志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孟照生支付韦广志生猪款7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韦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孟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晓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