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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与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1号原告: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诉讼代表人:包木甫。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飞。原告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与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诉称:2005年2月21日至2007年5月6日止,被告锦华公司(原企业名称嘉善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后改为锦华公司)向原告购买高效减水剂等产品。经结算共发生16笔业务,原告于2007年1月7日和同月29日分别开具给被告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29125元、27805元,尚有三笔业务货款为13125元未开具给被告发票,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7005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单16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中浓减水剂等货物计货款70055元。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已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为56930元;尚有13125元货款发票未开具。被告锦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东南锆业化工厂货款70055元;如果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锦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