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俞、林湘君借款合同纠与张俞、林湘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俞、林湘君借款合同纠,张俞,林湘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义,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俞,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西张村。被告林湘君,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西张村。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俞、林湘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永义、被告张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俞于200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有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约定到2008年1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6.63‰,逾期月利率为8.619‰。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手,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张俞、林湘君归还借款本金9993.13元及利息836.39元,合计本息10829.52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9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俞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还不出,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林湘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2007年1月10日由被告张俞亲笔具写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张俞向原告申请借款这一事实。2、2007年1月15日由被告张俞签名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3、由张俞签字确认的信用借款合同一份。4、由被告张俞签名确认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拮据一份。5、被告张俞、林湘君结婚证书一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张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如数还本付息,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张俞、林湘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俞、林湘君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俞、林湘君归还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3.13元,支付利息836.3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82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张俞、林湘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