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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陈××、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63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陈××。被告虞××。原告方××与被告陈××、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届期,二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虞××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帐,用以证明其中136500元借款系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帐户的事实;3、证人傅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另外13500元借款系用现金形式交给被告陈××的事实。被告陈××、虞××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虞××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届期,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应按约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虞××返还原告毛安玉借款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