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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与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孙××。被告:郑××。原告周××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郑××作为本案的被告。2009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具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孙××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放弃对被告郑××的请求。原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孙××、郑××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孙××借款的情况。被告郑××答辩称:被告孙××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2000元,用于还赌债,孙××也因赌博被判刑五年六个月。收款收据上“郑××”系他人冒名签字,其已于2007年8月6日与被告孙××离婚。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郑××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6日离婚的情况;3.平阳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孙××挪用公款用于赌博及偿还赌博所借高利贷的情况;4.平阳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收款收据上“郑××”系他人冒名签字及借款本金为282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鉴定申请书1份、被告孙××的存折1份、2007年10月18日与被告孙××的谈话笔录1份、2007年11月27日与被告孙××的谈话笔录1份、2008年1月31日庭审笔录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收款收据上“郑××”系他人冒名签字、实际借款为282000元、该借款系被告孙××个人借款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郑××”系他人冒名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郑××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收款收据上的“孙××”系被告孙××所签,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郑××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收款收据上“郑××”不是被告郑××的所签。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被告孙××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周××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数额30万元,利息18000元直接从借款中扣留,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282000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周××借款28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孙××至今未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故对利息18000元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放弃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2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周××负担150元,由孙××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