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韦庆珍、梅韦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钱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韦庆珍,梅韦浩,钱勇,密良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庆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韦浩。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烂漫。原审被告钱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兴。原审被告密良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密良法驾驶被告钱勇所有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宁波驶往新昌,06时20分左右,途经新昌马大王三叉口时,车辆侧翻分别与同向行驶的梅老五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及王余华驾驶的浙D×××××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梅老五当场死亡,王余华受伤,豫P×××××号车辆上的乘客即被告钱勇受伤及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梅老五死亡,死亡补偿金为165300元,丧葬费为15427元,被抚养人梅韦浩的生活费为35431元(6442元/年×11年÷2),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计1145.60元,摩托车车损2125元,车辆检测评估费180元,合计经济损失219608.60元。该事故密良法负梅老五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外的全部责任,梅老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密良法系钱勇雇佣的驾驶员。2007年11月29日,以周口市鑫顺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豫P×××××号、豫P×××××号车辆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在合同中载明现车主为黄小国,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2008年8月7日,钱勇与黄小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黄小国将上述车辆转让给钱勇。根据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豫P×××××号、豫P×××××号两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4000元。豫P×××××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P×××××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勇已付原告30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219608.60元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由于被告钱勇已预付了原告3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钱勇。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应予支持,但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是以被抚养人实际需要为标准,在本案中,由于抚养人死亡,导致被抚养人本应享有的从抚养人处得到抚养费的权利丧失,因而有权请求赔偿抚养费损失,其赔偿权利来源基于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由于被告密良法需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而被告钱勇承担的是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由此,被告钱勇也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钱勇和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浙D×××××号车辆的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与法院查明的浙D×××××号车辆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钱勇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的辩称,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梅老五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不符,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庆珍、梅韦浩因梅老五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等计人民币219608.60元,其中189608.60元支付给原告韦庆珍、梅韦浩,30000元支付给被告钱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韦庆珍、梅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韦庆珍、梅韦浩负担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浙D×××××号无责任且该车主(所投保之保险公司)无需对该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有悖。2008年9月24日交通事故监控录像表明,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浙D×××××号车辆在交叉路口违章停车下人,且一停一开,均对在其后行驶的梅老五摩托车、豫P×××××半挂车驾驶员驾车转弯行驶的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在事实上对后面车辆的转弯行驶所需要的弧度产生了作用,特别是对豫P×××××半挂车的转弯弧度、速度造成了影响。这表明浙D×××××车辆在该次事故中不但存在过错,而且其过错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浙D×××××号车辆的车主(包括所投保之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即使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其仍应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承担交强险中无责赔付责任。二、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1890元案件受理费依据不足。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看,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需承担二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并在采纳上诉人上诉意见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庆珍、梅韦浩辩称: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另一车辆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不服,但是本案另一车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梅老五的死亡原因是被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直接压死。从监控录像可以得到证实,且交警认定书可以认定另一辆车没有责任,其所对应的保险公司也不用承担责任。尽管交强险对无责也作了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二被上诉人认为,浙D×××××号货车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于梅老五死亡的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是无限制的联系。二、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因来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上诉人理应承担败诉方面的诉讼费。三、豫P×××××货车及后一节挂车豫P×××××分别向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即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理应按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勇辩称:一、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对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钱勇也提出过。另一辆车辆也应当认定有责任,该车在弯道的斜坡上停车,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此后又启动,影响了密良法的驾驶,故同意上诉人第一条的上诉理由。二、对于上诉人的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我们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拿到了两份投保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应当承担两份保险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密良法未作答辩。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韦庆珍、梅韦浩及原审被告密良法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钱勇在二审中提供:密良法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一份、另案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已有另案起诉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慎重处理本案。该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密良法关于公路宽度的供述不是事实,且当时另一车辆非违章停车,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应结合现场监控录像及其他事故现场证据加以认定,密良法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系单方意见,尚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单方意见,故不予认定;另案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梅老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密良法驾驶车辆超载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梅老五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外的全部责任,王余华无责任。且该责任认定书与2008年9月24日现场监控录像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王余华驾驶浙D×××××号货车在本案中不负事故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审被告钱勇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已足以赔付被上诉人韦庆珍、梅韦浩的相应经济损失,故无需追加浙D×××××号货车车主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据此,上诉人提出需认定浙D×××××号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被告密良法所驾驶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均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理应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诉因及诉讼请求确定由当事人分担,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