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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玉明、高玉明与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明,高玉明与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高玉明,湖州城区加旺钢管出租站业主,住址嘉善县天凝镇道德村高家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66********。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湖东路455号。法定代表人:陈琪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培康,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明与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玉明,被告升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培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玉明起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承建长兴县皇家湾小区二期工程,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架、外架钢管扣件,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租赁的财产为:钢管、扣件;数量为:钢管约500吨,扣件配套:租赁价格每天为:钢管/m0.012、轧头/只0.01元;租金支付方式和押金为:承租方于当月3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全部租金于租赁期限满前付清,合同订立当天内承租方应付押金1万元。事后,原告方按时将钢管、扣件及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8年12月21日该工程完工,被告将钢管、扣件全部归还了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和双方核帐,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为人民币122000元。嗣后,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和押金1万元,尚欠原告租金92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模架、外架租金9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升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租赁关系属实;二、长兴县皇家湾小区二期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周建太,整个工程都是由周建太竣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周建太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为此,该租金应该由周建太承担,与被告升浙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2、2008年12月21日由钱永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升浙公司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财产数量为钢管约500吨、扣件配套。并对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租金支付方式与押金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2月21日,经核帐,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2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92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钢管、扣件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升浙公司对原告诉称结欠租金的数额无异议,至于其辩称本案债务应由承包人周建太承担一说,因本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且被告也未提供被告与承包人周建太之间的承包合同,故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与周建太之间确有承包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玉明租金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湖州升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