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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金木、周金木为与被告吴双祥、王忠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与吴双祥、王忠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木,吴双祥,王忠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周金木,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西庄村232号。委托代理人: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双祥,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车塘村。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国(身份证号码:3729281970********),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世纪花园6-1-502室。原告周金木为与被告吴双祥、王忠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金木的委托代理人毛佩军、被告吴双祥的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金木起诉称:被告王忠国欠原告生猪款457090元,而被告吴双祥欠被告王忠国饲料款201539元。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忠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王忠国将被告吴双祥欠其的饲料款201539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被告王忠国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吴双祥该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将其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王忠国为被告吴双祥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国在2008年12月24日和2009年2月15日两次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被告吴双祥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吴双祥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双祥归还欠款2015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据实计算),被告王忠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双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现在没钱归还。被告王忠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金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8年2月4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双祥欠被告王忠国饲料款201539元的事实;二、2008年11月27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国欠原告生猪款457090元的事实;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国将被告吴双祥欠其的2015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忠国提供连带责任及被告王忠国已将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吴双祥的事实。被告吴双祥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王忠国欠原告周金木生猪款457090元,原告周金木与被告王忠国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忠国将被告吴双祥欠其饲料款20153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周金木,被告吴双祥不能及时支付或不能全额支付,被告王忠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国将被告吴双祥出具欠其饲料款201539元的欠条原件交给原告,并分别于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吴双祥,要求被告吴双祥收到通知后3日内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吴双祥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所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木与被告王忠国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双祥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履行所欠债务,被告王忠国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双祥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王忠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双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金木欠款201539元及支付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忠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吴双祥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王忠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