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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显智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智,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张显智(身份证号码3702261968********),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军,男,42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显智与被告王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智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以无钱交纳电费为由向我借款2500元,当时承诺当月20日前付清。约定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被告因无钱交纳电费,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月20日还款。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具状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来的借条一份,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借原告张显智款25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显智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汉波审判员  于 明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