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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王××、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王××,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王××。被告:赵××。原告方××与被告王××、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方××的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于200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油漆。2007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此款由被告出具书面欠条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在2007年2月底支付给原告。但事实上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赵××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8500元及被告王××、赵××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王××、赵××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货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取得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王××所欠原告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也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赵××支付原告方××货款3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红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