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于秋兴与初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兴,初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于秋兴(身份证号:3702261961********),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初德山(身份证号:3702831978********),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于秋兴与被告初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兴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从我处借款26000元,2005年10月30日借款215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被告初德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2004年1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1500元借条一份,2005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6000元借条一份,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持据诉请证据充分、合法,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德山付给原告于秋兴饲料款4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邮寄费60元,共计1048元,由被告初德山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