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郭××。被告:王××。原告郭××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约定被告分期归还,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15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1000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14.8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09年3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09)嘉善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上述款项原来实际是他人借款由我担保的,并非我向原告借的钱,这份借条是原告逼迫我所写。现自己也无力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被告虽对借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证据应认定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借案外人款项173000元,被告王××系该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后案外人出走,2007年1月22日,原告找到担保人王××,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王××于当天归还原告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郭××现金171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2月15日之前再归还38000元,2007年年底归还50000元,余款在2008年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07年春节和同年6月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000元,余款1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虽不是直接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但其作为原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在原告向其催讨时,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事后被告亦归还过20000元借款,故该借条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14.80元的请求,因被告均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14.8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