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唐××。被告:黄×。原告唐××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在江西省新余市粤新建材市场经营家私产品,因资金周转不利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7月份被告又要求原告向银行贷款8.1万元,并且银行每月利息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银行的本息,原告只有将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付清。200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9.1万元及两年零六个月银行每月700元的利息1.82万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11.4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答辩称: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是事实,银行贷款不是事实。其中8.1万元是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借得后交给被告的,原告已经将该8.1万元还清了。被告对欠原告9.1万元的债务没有异议,但后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对被告的答辩陈述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欠原告借款9.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份借条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借得8.1万元后再借给被告,由原告出具借条给案外人,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另约定在该8.1万元借款未还之前的银行利息每月7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200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唐××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整(91000元),其中由本人每个月去中国银行交700元柒佰元的银行代款钱,欠款人黄×,2007.2.22”。2007年2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原告将案外人的借款付清之后,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唐××借款9.1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给原告。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由本人每个月去中国银行交700元柒佰元的银行代款钱”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对其中8.1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利息为每月700元。从2007年2月22日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应为168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1000元,故该1000元借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借款9万元及利息16800元(从2007年2月22日起按每月700元计算至2009年2月19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