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永记与施振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记,施振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50号原告韩永记,舟山市定海明珠电线电缆公司总经理,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墩头金外滩6幢3单元305室。被告施振奋,定海区昌国街道香园新村15幢33号103室。原告韩永记诉被告施振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振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定海明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时因欠款时间过长,原告为被告垫付所有欠款,并于2008年6月15日立据。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施振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定海东方明珠电缆款(韩永记)总价205000元正,从当日按一分利计算利息,2008年9月底结清。2008年11月26日,舟山市定海明珠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20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垫付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205000元,该款已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从2008年6月15日按照月息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振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永记欠款20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05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叶如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