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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余××。被告:林××。原告陈××与被告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电器产品,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原告陈××10000元,后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林××欠原告陈××加工费1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加工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