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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柯××。原告吴××为与���告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柯××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9200元,被告借款后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正”。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借款142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我承认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我愿意用原告欠我店的11000元货款来抵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柯××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9200元的事实。原告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柯××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柯××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柯××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9200元,归还了14200元,尚欠25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双方在欠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要求将原告欠自己店里的11000元货款来抵作欠原告的借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依法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