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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委托的代理人邹××。被告陈×。被告刘××。原告张××与被告陈×、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9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日,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2007年1月19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借款的银行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刘××未作答辩。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二十天具借人:陈×担保人:周平2006年12月2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的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陈×、刘××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张××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07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刘××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陪审员 孙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