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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月书与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书,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月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家艳。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舒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宇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代理)夏燕燕。原告赵月书与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3月3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家艳,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俊、夏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书诉称:2006年9月30日晚上,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慧苗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齐贤镇驶往绍兴市胜利东路,行驶至尹大线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地方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赵月书发生碰撞,造成赵月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慧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4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额97828.41元。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自己是车辆所有人和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异议,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出院时,医生在出院医嘱中嘱咐原告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手术后两个星期进行复查,但是原告并没有好好修养,也没有按照医嘱按时进行复查,相隔四个月后才进行了复查,完全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康复治疗,正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医院的治疗,才造成左股骨钢板断裂,骨折错位,扩大直接损失18860.59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垫付的两次手术的全部医药费,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时因钢板断裂造成原告的治疗期限的延长,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两次住院费用后,原告的��他医疗费用也因钢板断裂而增加,应予以扣除。如果钢板断裂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则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造成部分损失应由原告向就诊医院索赔,更不应由被告承担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被告在医药费中已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1.5元,被告多支付的1461.5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提交医药费发票4张、病历卡1本,上述医药费发票价值合计9357.41元。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自行支付了16357.41元医疗费用,另有7000元医药费发票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提交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籍,主张伤残赔偿金1653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户口本无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赵月书的出生年月与原告的户籍证明不一致,如果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因庭后原告补交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更正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中被鉴定人赵月书的出生年月确系误写应与原告户籍证明上记载的出生年月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应由法庭根据原告看病次数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发票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就诊次数的情况酌情认定。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残疾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医药费发票22张,用药清单10张,上述医药费发票价值合计48674.43元,其中70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1674.43元医药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借据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领取了32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告病历2页,要求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出院时,医生在出院医嘱中嘱咐原告应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手术后两个星期进行复查,但是原告并没有好好修养,也没有按照医嘱按时进行复查,相隔四个月后才进行了复查,完全没有按照医院的要求进行康复治疗,正是由于原告不配合医院的治疗,才造成左股骨钢板断裂,骨折错位,扩大直接损失18860.59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未在手术后两个星期遵医嘱进行复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及时复查的行为与此后左股骨钢板断裂,骨折错位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关医疗记录中亦未有原告后续之伤系其未遵医嘱进行及时复查所引发的相关记载,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赵月书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过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伤后误工时间为1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3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护理时间因为原告起诉是84天,应该按照84天计算。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30日22时22分许,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慧苗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大线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附近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赵月书发生碰撞,造成赵月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又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3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8031.8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2501.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1674.43元,并已赔付了原告人民币320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遂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慧苗在驾驶灯光不合格机动车行至横道时,与原告赵月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王慧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系王慧苗雇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医药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亦未申请进行医学鉴定,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住院时被告已经为原告实际支付了272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26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1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辩称意见,因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所实际发生,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治疗次数,经审核本院酌情调整为800元。对误工费用,因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确定为18个月,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000元;对营养费,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本院核定为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在起诉中主张按护理期限84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5040元护理费,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确定为4个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变更该诉讼请求,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支持504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4801.84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674.43元,及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200元,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927.4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月书损失合计人民币114801.84元,扣除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674.43元,及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9927.41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月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绍兴旭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