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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与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周××,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77号原告:许××。被告:周××。被告:杨××。原告许××与被告周××、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许××起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周××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杨××作担保人。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周××、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尚欠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在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许××借款本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对被告周××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